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傳 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傳為 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行人 白琴雪 由北向南通過行人穿越道,張傳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白琴雪,致白琴雪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張傳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於當日18時許報案,並於報案當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琴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嘉義市○○路時,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白琴雪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白琴雪指證情節相符,並經當時與告訴人一同通過道路之證人 陳廖香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雖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是她以前就有的舊傷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立即由被告駕車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外,並經告訴人白琴雪、證人陳廖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77頁),而告訴人送醫急救經診斷確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病歷影本2份(外放,未附卷)在卷可憑。
2.而告訴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該受外傷造成的,第四、五腰椎椎間板變窄,於受傷之後有症狀,很可能這次受傷後,椎間盤變更凸更不穩定,才能解釋告訴人之症狀乙情,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2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雖該函文同時又載稱「病患於2008年10月3日在本院有照X光KUB,第一腰椎有明顯塌陷」等語,似有非本次車禍造成之情,然經原審再次函詢該醫院,已經該院於102年9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說明告訴人「於101年8月前在該醫院並無第四、五腰椎變窄之紀錄或椎間盤凸出的診斷,2008年10月3日KUB是病患來看婦產科照的KUBX光,雖KUBX光可見稍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變窄,但變窄是無症狀的退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復經原審第三次函詢,經該院以102年10月1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回覆以:第一次回覆是筆誤,第二次回覆文才是正確的狀況回覆,97年10月3日婦產科門診並無關於脊椎之看診紀錄等情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
3.本院復傳訊鑑定證人即告訴人車禍當日負責急診之醫師 黃英傑 到庭,其亦證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14時09分送來醫院,經詢問後知道她走路時與車子發生車禍,車禍後她跌坐在地,送到醫院後她覺得有背痛的感覺,理學檢查是背部有輕度壓痛,無明顯外傷,故安排脊椎X光檢查,X光呈現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故會診當日值班骨科醫師,骨科醫師來診後,診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建議背架、藥物治療、休息及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明確說明其於車禍當日之診斷,告訴人腰脊確實受有傷害。至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提及KUBX光,一般目的不是針對骨頭做的檢查,KUB是膀胱、腎臟、輸尿管三個英文字的縮寫,是膀胱、腎臟、輸尿管等其他的檢查,針對骨頭的部分應該是那天急診時幫告訴人照的脊椎正面跟側面的X光等情,亦經證人黃英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前開病歷中所附97年10月3日所拍攝KUBX光片請證人指認結果,其亦證稱:KUB通常是照正面,不會照側面,(從X光片)我看不出來有第一腰椎塌陷之情形,脊椎塌陷一般要從側面才照的出來,所以我當初才要幫告訴人作正面及側面的X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以證人黃英傑為該醫院急診醫師,第一時間為告訴人進行診治,對告訴人之傷害為專業性之判斷,前開函文之錯誤,又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後予以更正,自不能以該醫院102年6月27日函文曾載稱「病患於2008年10月3日在本院有照X光KUB,第一腰椎有明顯塌陷」等誤載之語,而認告訴人前開腰椎之傷害為舊傷。
4.綜前各節,告訴人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既是被告親自將其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復經該醫院黃英傑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告訴人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並上訴質疑醫師之判斷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認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示「筆誤」乙情不可思議云云,實非有據。再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若受傷那麼嚴重,車禍當天就會住院,不會當天就去屏東,也不會再去日本云云,然告訴人前開傷害程度是否住院,屬醫療專業問題,甚為告訴人治療方式之選擇,況據證人黃英傑醫師證稱:我擔任急診醫師二十幾年,一般骨科醫師都是這樣建議裝背架,然後回家休息、藥物治療、門診追蹤,我們找出可能的毛病,如果需要其他專科來做詳細診斷跟治療,就會採取會診,會診完後會提供會診醫師的意見,若與常規不符才會討論,若與以前處理的方式沒有明顯不妥的地方,一般會尊重被會診專科的意見,本件讓告訴人於急診後出院,與我以往的經驗沒有什麼明顯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被告前開質疑,亦無所憑,併此說明。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再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正由該路口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且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與原審送請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就被告之肇事則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而駕車肇事,已違反交通法規,揆之前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其係信賴道路使用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與證人忽然衝出,使其來不及反應,應屬沒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㈤至告訴代理人原審主張被告亦有闖越前個路口,即中山路與
國華街口之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代理人原審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中山路往嘉義市火車站方向有車輛回堵,中山路與國華街路口可推論為紅燈,認被告有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行為等語,然導致道路上車輛回堵,或因前方發生事故,或因車多壅塞,原因多端,不能因有車輛回堵之情,即得遽為前開推論,是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闖越國華街與中山路口紅燈之行為,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嘉義市○○路近圓環處,詎中山路與國華街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闖越該路口紅燈與其於前開地點是否發生車禍並無必然關係,揆之前揭說明,縱被告有闖越前開路口紅燈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同日18時許報案,並於報案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家中尚有太太與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腰椎等傷害,於車禍後旋將告訴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質疑告訴人之傷害為舊傷,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並無所據,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