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郭忠邦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吳敏綺
周啟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
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允頌汽車旅館短暫停留後,欲行離去,突遭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黃紀睛 尾隨而至,因 黃紀晴 懷疑上訴人與吳敏綺有不倫戀情,雙方當場即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與吳敏綺嗣後即遭黃紀睛提起刑事通姦、相姦罪、傷害等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惟在偵查期間,吳敏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周啟杰懷疑系爭刑
事案件之發生過程似由上訴人與黃紀晴夫妻設下「仙人跳」,遂由被上訴人二人邀集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附近國小進行溝通、協商,雙方達成上訴人提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擔保並無所謂「仙人跳」情事,若系爭刑事案件遭起訴,致吳敏綺須負賠償責任,吳敏綺即得逕以系爭款項為給付,若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二人即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
㈢上訴人即依約於101年4月5日自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200萬元,並於翌日(6日)偕同吳敏綺將系爭款項寄放在吳敏綺設於京城銀行之保管箱中。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4日向吳敏綺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吳敏綺當時應允歸還,有錄音光碟譯文可憑。惟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二人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竟函覆全盤否認上情,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請求。
㈣按兩造原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擔保上開允頌汽車旅
館事件並非「仙人跳」,待系爭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等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上開協議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於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嗣系爭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無名契約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兩造協議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若法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依據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吳敏綺已於101年9月14日同意返還該200萬元保證金,應認上開附有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變更為無待解除條件成就,吳敏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於扣除吳敏綺10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訂購單資料花費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敏綺返還1,902,022元(計算式:2,000,000-60,194-15,888-21,470-426)。
㈤吳敏綺確實於101年4月6日中午至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二樓開
啟保管箱,上訴人若非偕同並親自見聞,如何能得知上情?又吳敏綺自99年12月8日至101年4月6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並無任何開啟保管箱紀錄,卻剛好在上訴人101年4月5日提領200萬元後之翌日開箱,足證上訴人所述真實。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前後全文,被上訴人吳敏綺明確表示同意返還上訴人200萬元,並就返還方式係由吳敏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達成合意,此由吳敏綺針對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時連續二次表明「好阿」、「帳號拿來」等語可證。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予審酌,所為論斷,自非允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主張曾交付200萬元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否認之,上訴人應提出有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且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起訴狀稱於101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吳敏綺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將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放至於設於該行之保管箱,然根本無此一事,被上訴人吳敏綺所承租者僅係小型保管箱,根本無法容納200萬元之千元鈔票,就此即足以證上訴人言論不實,不足採信。
㈡又就被上訴人吳敏綺之保險箱開箱紀錄單觀之,吳敏綺曾於
101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獨自前去開啟保險箱,該101年4月6日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之隨同進庫人員欄卻無上訴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周啟杰為了解保險箱之式樣及大小,於102年8月26日前往開啟保險箱時,京城銀行即要求周啟杰於隨同進庫人員欄簽名蓋章,兩相對照下,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於102年4月6日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並陪同吳敏綺將系爭款項放入保管箱,是上訴人稱其曾陪同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款項放入保險箱,根本不實。
㈢至上訴人以錄音譯文提及之「妳老公講的給妳的保證金200
萬元」,確實係指保證金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之意,應係被上訴人周啟杰當時與被上訴人吳敏綺協議離婚,願意給吳敏綺生活保障之贍養費而已,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且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敏綺之錄音過程觀之,上訴人與吳敏綺根本未達成契約合致,吳敏綺於對話中提到要還一語,係指兩造一起攜子女出遊之餐飲、交通及門票之花費,被上訴人吳敏綺願意返還予上訴人之意,並非上訴人所指系爭200萬元款項。
㈣上訴人主張交付200萬元之事實不僅無法證明,且就其交付
系爭款項之原因,更與常理不合,再從其與吳敏綺錄音過程觀之,雙方並未達成任何結論,其縱曾於101年4月5日自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依其片面指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吳敏綺、周啟杰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敏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的配偶黃紀晴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在101年3
月29日在台南市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而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於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自銀行提領現金4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吳敏綺於101年4月6日至京城銀行新市分行開啟保險箱。
㈣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間於101年9月14日談話錄音之譯文內容真正。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其提供200萬元,以擔保上訴人配偶
告訴被上訴人吳敏綺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並非「仙人跳」,待系爭刑事案件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2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認兩造間原成立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且被上訴人吳敏綺在不起訴處分前亦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嗣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等情,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表、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吳敏綺曾遭上訴人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吳敏綺未曾收受200萬元,且未同意返還20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吳敏綺有無收受系爭200萬元?⑵被上訴人吳敏綺有無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返還上訴人200萬元?㈡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被上訴
人吳敏綺有無收受系爭200萬元?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提供系爭200萬元款項,以保證系爭刑事案件並非「仙人跳」,待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200萬元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此一協議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此一協議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1年4月1日為系爭刑事案件達成由其提供保證金之協議,其已依約交付200萬元擔保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吳敏綺之錄音譯文,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就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吳敏綺之對話內容:「郭忠邦:好阿那妳老公講的說給你的保證金兩百萬阿,還有多少」、「吳敏綺:什麼東西阿」、「不是嗎?要給你保障兩百萬阿,那錢呢」、「吳敏綺:還你啊」、「郭忠邦:不是講的對,因為你老公就講說要有兩百萬的保證」、「吳敏綺:保證你不是慢慢的拿回去了嗎」、「郭忠邦:我沒有拿回去阿」、「吳敏綺:你缺錢不是就一直拿回去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何事約定、給付若干金錢?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吳敏綺就兩百萬元去向所為之對談,難認兩造間已有上訴人所謂擔保之協議之存在,況衡諸常情,上訴人為使此一協議關係明確,自會於錄音中自陳二百萬元交付之始末,由被上訴人吳敏綺加以確認以為證據,然觀諸該譯文內容,上訴人僅避重就輕提及二百萬元,完全未提及刑事案件或有附條件一事,顯違常情,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係以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為返還條件,然該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係於102年1月31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則在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錄音時,因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上訴人自無立場請求被上訴人吳敏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吳敏綺又豈會同意返還。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尚難確實證明兩造曾於101年4月1日為系爭刑事案件有達成由上訴人提供200萬元擔保金,待系爭刑事案件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應將200萬元擔保金返還予上訴人之協議。
3、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4月5日自土地銀行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101年4月6日偕同被上訴人吳敏綺將該200萬元現金寄放於吳敏綺位於京城銀行之保管箱中,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提領明細1件為證。惟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吳敏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提領明細觀之,客觀上僅能認為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行為,而上訴人提領現金係作何用途,不得而知,況上訴人於該日所提領之現金是400萬元,而非200萬元,顯然上訴人並非專為其所稱之提供擔保金目的而提款,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200萬元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依其存摺明細記載及其對上開錄音譯文之解讀,即認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使用。至上訴人主張其曾陪同被上訴人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放入保管箱,並以其若非偕同前往,如何能事先得知吳敏綺開啟保管箱之時間及地點,又以吳敏綺自99年12月8日至101年4月6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並無任何開啟保管箱紀錄,卻剛好在101年4月5日其提領200萬元後之翌日開箱云云,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據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函覆原審被上訴人吳敏綺於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20日間之開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吳敏綺係於101年4月6日、4月13日、4月16日開啟保管箱,而就其填具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觀之(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吳敏綺之簽名蓋章,就「隨同進入人員欄」部分,並無人簽章,難認上訴人有陪同被上訴人吳敏綺前往開啟保管箱之事實,即縱上訴人有陪同吳敏綺前往而由吳敏綺單獨進入開啟保管箱之事實,因開啟保管箱之目的甚多,非必存放現金一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吳敏綺,即不能以其陪同前往銀行一節而推論吳敏綺有將200萬元放入保管箱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所提領之現金是400萬元,而非200萬元,其於本院陳稱除系爭2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中之140萬元係還給母親而暫存於大姐 郭慧華 之郵局戶頭內,剩餘60萬元則還給三姊 郭慧蕊 (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當日提款之目的多元,並非專為給付被上訴人擔保金而提款,參以200萬元現金數目不小,兩造若真有上開約定亦無違法,依常情上訴人應會要求書立書面將交付之原因或返還之條件載明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甚至簽具收據以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凡此,上訴人均無相關之書據或證明,已無從認定其有交付該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敏綺之事實,是縱吳敏綺自99年12月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期間,並無任何開啟保管箱紀錄,卻在上訴人101年4月5日提領400萬元後之翌日開箱屬實,其為巧合,或有其他原由,非僅如上訴人所述一端,自不能據以推論其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敏綺供其存放保管箱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曾陪同被上訴人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放入保管箱云云,依上說明,除其指陳外,仍乏確實證據證明。
4、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復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協議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吳敏綺有無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同意返還上訴人200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依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吳敏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200萬元款項,且明確表示「好阿」,就返還系爭200萬元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吳敏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間101年9月14日談話錄音之譯文內容,上訴人固於談話中多次提及200萬元,惟始終未觸及其擁有該200萬元債權之原因,被上訴人吳敏綺抗辯該所謂兩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周啟杰當時與被上訴人吳敏綺協議離婚,願意給吳敏綺生活保障之贍養費而已,與上訴人無關,對照上訴人於譯文中所為「好阿那你老公講的說給你的保證金兩百萬阿,還有多少?」、「不是嗎?要給你保障兩百萬阿,那錢呢?」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吳敏綺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又就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觀之,上訴人提到200萬元之事要吳敏綺返還,吳敏綺表示雙方扯平,此後雙方即一再爭論,於過程中,被上訴人固有說到「好阿」、「帳號拿來」等語,然尚有以下對話:「吳敏綺:好啊我請他出來跟你談,他會還給你。好我找他出來跟你談,我打電話叫他出來」、「郭忠邦:保證阿,總共花了什麼…給你十萬阿,還有你買的東西阿,買的東西花的東西勒」、「吳敏綺:叫他出來談阿,你要約在哪裡,我叫他出來阿」、「郭忠邦:談阿」、「吳敏綺:在哪裡阿,要約去哪裡嘛?」、「郭忠邦:我能約去哪裡」、「吳敏綺:看你要約去哪裡,我叫他出來談,約阿在哪裡等阿,我叫他現在出來。喂,現在要談…先選地點阿」、「郭忠邦:那我怎麼談,你講啊」、「吳敏綺:你講啊」、「郭忠邦:你講阿」、「吳敏綺:你先講,我目前要跟你談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該次談話係以雙方揚言報警不歡而散結束(見原審卷第14頁),實難依該談話中之片斷,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就應否、或如何返還系爭200萬元、返還金額乙節已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吳敏綺前開口頭表示「好阿」、「帳號拿來」等語,應係發生爭執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或虛應詞語而已,非有承諾返還20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敏綺另與其達成協議,同意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因乏確證,自無可採。
3、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依據,應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倘當事人間並無契約存在,債權人自無從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本件上訴人依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敏綺有與其達成同意返還200萬元之協議,兩造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法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則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敏綺應給付伊190萬2022元(即200萬元減去吳敏綺花費後之餘額)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其所謂協議契約,則其以該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兩造協議失其效力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綺就返還系爭200萬元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其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敏綺應給付伊1,90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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