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潘憲軍
胡祐彬 被上訴人 吳佳歆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月鳳 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5日邀 伊之 被繼承人 吳幸福 (於88年2月20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40,000元,卻自88年2月22日起未如期清償,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伊給付1,222,691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2%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769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對第三人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成公司)各項薪資債權,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然伊於繼承時年僅18歲,本件係在伊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伊均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繼承編施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繼承吳幸福所遺遺產範圍外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吳幸福放款帳戶已入帳明細第3頁之記載「11/22/1998(87年11月22日)繳納10/22/1998(87年10月22日為應繳日之貸款)之貸款;下一期應繳日為11/22/1998,但遲至01/25/1999才繳納」,亦即應於87年11月22日繳納貸款,卻遲至88年1月25日始繳納,此保證債務已生代負保證責任。87年12月22日後吳幸福夫妻雖分別於87年1月25日、88年2月10日各繳一期之欠款,中間未再繳款,遲至88年6月8日才繳納同年88年2月22日貸款,並非準時繳款,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參以原審88年度票字第1622號本票裁定利息起算日為87年11月22日,益證該時間吳幸福已發生代負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失公平。再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擔概括繼承之債務,方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吳幸福88年2月20
日死亡時,為18歲,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繼承吳幸福唯一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上開房地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6月11日以4,818,800元拍定,尚不足清償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1,011,067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債權均未獲得清償(其抵押債權與其本件不同)。
㈢劉月鳳係吳幸福之妻,於85年12月5日邀吳幸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借款4,240,000元,自88年2月22日起未如期清償,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給付1,222,691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769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對第三人如成公司
各項薪資債權,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未終結。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3-14、17-2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吳幸福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本法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現行法)。」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1項規定。」據此,除非債權人得以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繼承人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劉月鳳於87年11月22日應繳納之貸款,遲
至88年1月25日才繳納,依原審88年度票字第1622號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為87年11月22日,可證該時劉月鳳繳款逾期,吳幸福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云云,並提出劉月鳳貸款已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查:
⑴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並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本院尚不受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之拘束。
⑵況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87年11月22日,乃上訴
人單方面主張,法院並未為實體上審查,自難僅憑前揭利息起算期日,即遽認吳幸福係自87年11月22日起,即應負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
⑶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吳幸福於88年2月20日死亡
時,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8歲,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繼承吳幸福所遺遺產及上開保證債務。縱如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劉月鳳遲誤87年11月22日、88年1月22日、88年2月22日應繳貸款期日,至88年1月25日、2月10日、6月8日始分別繳納上開各該期貸款,惟衡諸常情,債務人於應繳貸款逾期時,銀行催收人員即會去電債務人詢問逾期原由,倘非完全無繳款能力,催收人員多會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款,否則即會以起訴或逕行拍賣抵押物等方式取償,然上訴人未依前開方式求償,顯係同意劉月鳳展延繳款期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書起訴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主張劉月鳳自88年2月22日起,始未按期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倒數5-6行),難謂上訴人就劉月鳳前開各期貸款逾期繳款,雙方未達成展延繳款期日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劉月鳳應係自88年2月22日起始未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上訴人辯稱:劉月鳳自87年11月22日即已遲誤繳款期日云云,尚無可採。
⑷基上,劉月鳳係自88年2月22日起,始未按月清償貸款
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與吳幸福之繼承關係乃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其所繼承債務,乃是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且被上訴人當時僅18歲,實難期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可知悉吳幸福負有上開保證責任,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保證債務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如僅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按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
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財產狀況。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就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應特別考量保證契約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有贈與繼承人超越所負債務之財產等,因繼承人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情事,否則難認繼承人僅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幸福死亡時,除被上訴人外,
其他法定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原因眾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遽認其他繼承人有規劃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獨厚被上訴人之情;況被上訴人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當無上訴人所指對其他繼承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幸福是否同居共財,乃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有限責任之要件,亦與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無關。
再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既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解釋上自包含繼承人有繼承遺產並主張有限責任之情形,當不因繼承人有繼承遺產,反認為有顯失公平情事,否則即與法條文義不符。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
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就上開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人若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之後雖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於特定條件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乃追溯適用,則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恐已處分,是為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採「人的有限責任」,即為「遺產」金額或價額之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居於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之地位,且因繼承人係負「人的有限責任」,是縱使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於繼承後業經處分,亦不得據此主張僅負部分責任或完全不必負責。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已對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金額或價額)為限,負人之有限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
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繼承吳幸福所遺遺產範圍外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7699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繼承吳幸福所遺遺產範圍外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係就同一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