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相對人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梁秀眉 相對人 王云緒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賀光綺 相對人 賀光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旨在停止相對人繼續傳述損害伊名譽之行為,而非以相對人給付特定標的物為請求,為防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而來,原裁定以伊就所主張「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未釋明,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何逃匿無蹤情事等由,駁回伊之聲請,顯誤認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違誤;且相對人繼續以口頭、傳單、新聞媒體、網際網路等方法,散佈、指摘、傳述伊醫院護理師 陳怡君 ,因勞動條件惡劣自殺身亡等不實指控,侵害伊之名譽,倘不暫予制止,縱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受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改准伊提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為毀損伊名譽之特定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民國(下同)102年8至9月間臉書網站資料、苦勞網站內資料、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下稱基護工會)之臉書社群網站內容、抗告人於該院網站上所為之回應資訊、相關新聞報導、相對人舉辦之活動傳單、訴外人陳怡君於102年10月31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對人基護工會於103年1月19日舉辦之座談會等各相關資料影本存卷為證。考各該資料內容,相對人確多有提及訴外人陳怡君,在抗告人醫院任職時所遭遇之勞動環境惡劣,並就抗告人提供予護理人員之勞動條件有所抨擊,難謂對抗告人之名譽毫無影響,堪認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探究相對人所為上揭行為之主要目的,係欲以陳怡君在抗告人醫院遭遇之事件為例,希冀為所有護理從業人員,爭取更合理之勞動條件與工作環境,且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而勞動者於勞動契約中對於勞動條件之維持及改善,乃為工作權之核心內容,相對人為改善現職護理人員之勞動條件,所為之資訊散播,已難認非存有重要之公益目的;又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特定資訊之散播或陳述,本即有害於人民之言論自由,更應衡量其限制之必要性,以保障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人民基本權利;況勞動條件是否具備合法性或合理性,勞工是否因勞動條件過差而受有傷害,現有之勞動條件是否應為改善等情,均屬社會之重要公共議題,性質上本屬高價值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更應嚴格審酌其限制之必要性,不得恣意為之;尤以於勞資關係中,雇主相較於勞工而言,無論經濟實力或社會階層皆更顯優勢,倘事後於本案訴訟獲取勝訴結果,亦有相當途徑得向大眾釐清事實,其名譽之回復並無不能之情事,惟若直接禁止勞工團體就特定事件進行陳述,形同使經濟實力較為薄弱之勞方,失去重要之發聲管道,可謂影響重大;況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科,於102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仍可見陳怡君確實受有職場工作適應不良之因素影響,雖其具體原因尚非明朗,然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提供之勞動環境與勞動條件不良,係導致陳怡君自殺身故之原因,亦非全然毫無所本,難認有以不實陳述惡意中傷抗告人之意圖。則綜合上揭各情衡酌結果,應認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使相對人蒙受巨大之不利益,且有害於公共利益,反之倘不予准許,亦不致使抗告人生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實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為防免重大權益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不予准許。又按債權人已提出釋明,而釋明尚有不足者,方得供擔保以代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雖陳明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然其主張僅著重於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充其量僅止釋明其聲請之原因,亦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之必要性予以釋明,縱供擔保亦無法取代其釋明之義務,況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復有如上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益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其中部分理由,有如抗告人上揭所指可議之處,然並無礙於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 官岑玢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