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智隆部分撤銷。
黃智隆犯共同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智隆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3時多,與 張金釗 (已判刑確定),至臺南市○○區張金釗友人家飲酒後欲返家,於返家途中遇雨,遂轉往A女位在嘉義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不在屋內,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並在屋內餐廳飲酒。嗣後A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返家,發現屋內有一面之緣之張金釗及未曾謀面之黃智隆在其餐廳飲酒,A女質問張金釗等人為何到其住處,並弄得亂七八糟,張金釗表示因為躲雨。期間,黃智隆因酒醉欲躺下休息,A女表示不可以,但張金釗稱「給他躺一下」,並將黃智隆扶至其中一間房間休息,A女遂打電話求救。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與共犯張金釗無故侵入A女住宅,並在該屋內餐廳飲酒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憑(警卷第56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共犯張金釗無故侵入A女住宅,係為躲雨,並在該屋內餐廳飲酒,迨酒醉後,在A女住宅一間房間休息睡覺後,始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女放在衣櫃內之洋裝1件、上衣3件、裙子3件穿在身上而竊取之(此部分應屬無罪,詳如下所述)等語。準此,顯足認被告與共犯張金釗並非意圖竊盜才侵入A女住宅,而係無故侵入住宅飲酒,迨酒醉休息睡覺後,始另行萌生竊盜犯意,為竊盜犯行,因而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共犯張金釗屬共同正犯,洵屬允當,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顯屬誤會,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共犯張金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所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智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女放在衣櫃內之洋裝1件、上衣3件、裙子3件穿在身上而竊取之,再套上自己衣褲,嗣為警在A女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智隆所竊取穿在身上之衣物。因認被告黃智隆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黃智隆供述其將A女衣物穿在身上等語,及警方在被告黃智隆身上扣得告訴人之衣服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張金釗在返家途中遇到下雨,因為當時有淋雨衣服濕掉,我覺得很冷,而且我喝醉了,才去A女房間隨便拿A女的衣服穿在身上取暖,我並沒有要將她的衣服偷走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釗於原審中證述:102年8月4日1
1點多我和黃智隆去○○的同事「老獅」家中喝酒,我和黃智隆喝高梁酒,喝不到1罐,下午3點多喝完。騎車回家時下雨,我跟黃智隆說我要去我乾媽那邊,黃智隆說好,反正下雨。到被害人家中時,我有叫門,沒人在家,門沒有關,也沒有鎖,我們就進去了。我們有到被害人家附近的雜貨店買了2罐易開罐的臺灣啤酒在被害人家中喝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且證人A女亦於原審中證述:102年8月4日下午約3點多下雨,下很大,我等到沒有雨,約下午4點多回家。我回家看到(被告)他們2個一人拿一瓶酒在喝,黃智隆說他要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依證人張金釗及A女等上揭所述,被告在到A女家前已飲用了高梁酒,到A女家後繼續飲用啤酒,其並表示要「躺一下」,可見被告黃智隆已有醉意,需要休息。又依被告黃智隆於同日下午6點59分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達泥醉程度,且該檢測單上尚有被測人「拒簽」之註記,足見被告當日下午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㈡被告後來雖自A女布製衣櫥內拿取共7件衣物穿在身上,再
套上自己的衣服,然堅決否認有竊盜故意。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臺南市○○區全日時雨量資料顯示,白河氣象站在該日下午4時有10mm的降雨量(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再依證人A女所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當地下大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同案被告張金釗騎乘機車於下午3、4點載被告從白河返家之途中,應有淋雨,被告黃智隆辯稱其因為淋雨,衣服濕掉,覺得很冷,才拿A女的衣服穿在身上保暖等語,有其可信之處。公訴人雖依證人A女於原審中所述:布製衣櫥裡有夏天的衣服,也有冬天的衣服,還有長褲等語,質疑被告如為保暖,何不拿取冬衣或長褲,反將多件夏衣及裙子穿在身上?對此,被告業已解釋「因為A女的褲子太小,穿不下,且夏天穿冬衣在外面很奇怪,再者,當時已經喝醉酒,所以看到衣服就穿」等語(見原審第69頁),故被告所謂「為了保暖,未加思索,遂隨意拿取A女衣櫥內之多件衣物及裙子暫時穿在身上」之辯解,尚符合常情。再經審酌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及被告亦未離開現場等情,則被告辯稱沒有要將A女衣服偷走之故意,應可採信。
㈢綜就上情,足認被告應係因為淋雨,衣服濕掉,為了保暖,
加上酒醉一時迷糊,方暫時將A女衣物穿在身上,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無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竊盜有罪心證,準此應認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