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生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縣道東向21公里處,見乙○○獨自騎乘機車,認乙○○年邁可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頭戴疑似警察戴的帽子,手持交通指揮棒,吹哨子將乙○○攔下,向乙○○誑稱乙○○闖紅燈,要乙○○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否則要將乙○○移送法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駕車前往臺南市大內區農會提領現金6萬5千元,欲前往分局繳納。甲○○即一路尾隨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再駕車將乙○○攔下,要乙○○交付6萬2千元,由甲○○代繳,乙○○因誤信而交付6萬2千元,甲○○見乙○○手上仍有3千元,要乙○○一併繳納,並謊稱該6萬2千元之後會退還乙○○,3千元則不退還,乙○○基於前述錯誤,亦將該3千元交付。甲○○因而詐得6萬5千元。
二、甲○○於同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縣○○○道路,見年邁的丁○○獨自騎乘機車,又故技重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頭戴疑似警察戴的帽子,在該處將丁○○欄下,甲○○佯稱其為警察,目睹丁○○去妓女戶,要去新市分局繳納罰款5萬元,否則要移送法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駕車前往善化區農會提領現金5萬元,欲前往繳納。甲○○一路尾隨,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甲○○在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與加溜灣大道路口,再將丁○○欄下,要丁○○交付5萬元,由甲○○代為繳納,丁○○又誤信為真,將該5萬元交付甲○○,甲○○得知丁○○口袋仍有1萬2千元,繼而詐稱有其他罰款要繳,要丁○○一併交付該1萬2千元,丁○○又誤信而交付。總計交付6萬2千元予甲○○。嗣經乙○○、丁○○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上開犯罪事實,為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其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的陳述筆錄在卷可參,另有乙○○設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存摺及明細影本、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其警詢、偵訊、原審的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被告雖一度抗辯其僅向乙○○詐騙5萬4千元、向丁○○詐騙4萬8千元云云,然本案實際的詐騙金額,業經證人乙○○、丁○○證述甚明,乙○○部分,核與前述存摺及明細影本的內容相符;丁○○部分,其存摺明細亦顯示案發當日提領現金5萬元,參酌被告對乙○○先詐騙6萬2千元,得知乙○○剛剛領了6萬5千元,口袋還有3千元,再要乙○○繳納3千元,並偽稱該3千元不需退還,6萬2千元會退還云云,則被告循詐騙同一模式,詐騙丁○○交付口袋中的1萬2千元,為其應有的詐騙型態。丁○○證述其分兩次交付6萬2千元,即屬有據。被告上述關於詐騙金額的辯詞,毫無可信,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的自白,始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當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被告兩次犯行中各次詐騙取款的行為,是時空密接下的數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的犯意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論以
1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1月3日、同年1月25日,兩度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1月5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99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95年12月14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10
1年5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本案僅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原
審認被告兩次犯行均另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因予論罪,並認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亦即必須有冒充公務員又行使公務員職權,始符合本罪的要件,如冒充交通警察取締違規;倘行使的並非被冒充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則不構成本罪。此係於罪刑法定主義框架下所得的必然解釋結果。再觀審判實務界向對於行為人冒充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官,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被害人者,概不論以行為人上述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可知此乃上述解釋的當然結果。學術界對此亦採相同見解( 林山田 著「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2005年9月,202頁; 盧映潔 著「刑法分則新論」,2008年8月,134頁、135頁)。本案被告固然於詐騙的過程中有言語上(自稱警察)、或帽子上(疑似警用帽子)、或動作上(交通指揮棒)冒稱警察的行徑,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警察並無命交通違規者或性交易者,至警局繳納罰鍰或代收罰鍰的職權,該等事項自非警察職務事項,被告冒充行使,當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論以該罪。原審就此部分的論罪,見解上與本院不同,本院礙難採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當庭交付現金予被害人,賠償乙○○
1萬3千元、丁○○1萬2千元,作為部分賠償款項之用。被告既然已作部分的賠償,乙○○、丁○○亦同意本院就此部分賠償作為被告科刑的考量,自應將此犯後態度納入科刑事由予以斟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科以被告相對較重的刑度,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主張詐騙金額未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固不可採
,惟原判決有如上適用法律的錯誤,且被告上訴認科刑過重部分,亦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的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丁○○部分詐騙金額,難認犯後態度不良。被告行騙的手法乃專挑年紀較大的被害人下手,偽稱警察使人交付金錢,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於本案詐騙的金額達6萬5千元及6萬2千元,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輕,且金額有差距,科刑自應反應此差異。又被告如上的前科紀錄顯示,被告的犯罪模式均相同,即冒充警員身分詐財,於本案亦不變,堪信被告過去的矯正手段,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致一再重蹈覆轍,故被告不宜判處較輕刑度。另參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撿骨工作生意不佳,其身體狀況不良,生計出現問題,故計重施,詐騙錢財度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應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