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之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代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利息,卻誤以出租人之代理人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判決未察並誤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㈡原審法院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一個月方收到開庭通知,竟開庭多次,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其判決理由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一概未予採納,且其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難令人甘服。㈢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於六日內埔正相關證明文件,故同意合意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實係事後才取得本人之承認,但對上訴人已無實益,蓋若真正所有權人於上訴人裝潢營業後主張權利,上訴人將需再經過漫長之訴訟程序始得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對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鉅。㈣另原審判決之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對於就上訴人有利之部份均一筆帶過或略未提及,故應職權調查原審法官或書記官有無應依職權迴避之事由存在。㈤再者,本件租賃契約係附有始期之定期租賃要式契約,故在始期之期限未屆至前,出租人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於期限屆至前已合意解除契約,竟再爰引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作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出租人於口頭上允諾承租人,上訴人並再支付三千元做為請被上訴人去向仲介拿回五萬元之補償。且當初係上訴人自行找到系爭房屋,僅透過仲介簽一紙合約,卻要支付雙倍的仲介費,實不符合國人之法感情。被上訴人因未出具授權書,違反先契約的附隨義務在先,嗣後收了上訴人的金錢卻不做事,已構成了後契約的債務不履行,風水之說僅被上訴人卸責之詞,而由不法仲介業者加以附合。仲介業者於審理中自認違反義務,復再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恐嚇,故祈明察,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法官或書記官應依職權迴避而未迴避及認事用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具體事由,應認已合法上訴。惟查:
㈠按法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⒈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⒊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⒋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⒌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⒍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又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官及書記官並無上開條文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與書記官有依職權迴避卻未迴避之情事,顯屬誤會。
㈡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的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
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不得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出租房屋予原告並收受押租金,惟其無法應原告之要求提出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書,經雙方解除該租賃契約後,被告卻未將其所收受之押租金五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上開五萬元返還予原告。是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為受訴之資格,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究竟何人始負有返還該五萬元之義務,則屬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係由兩造所簽訂,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代理人之身份,並以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悅瑞 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有該房屋出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故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乃對李悅瑞直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業已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為由,訴請返還其所墊付之押租金,自應向該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即李悅瑞為之,然其竟向該租賃契約之代理人請求返還該押租金,依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或本件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多次自承其應向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即李悅瑞請求,卻誤對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等語(參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