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5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宗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82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5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4頁,偵卷第57、59、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至於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雖與本案認定之時間(即被告在審判中之自白)略有不同,但應係被告記憶不清導致陳述有誤,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後淨重0.13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