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七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交付審判之目的,在於監督檢察官不起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以條文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例如聲請傳喚證人或被告、提出書證)再為調查,法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允許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
三、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涉嫌竊佔及公共危險等之行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營『一元花店』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長期竊佔台北縣中和巿景德街一二八及一三○號公寓之地下室,用以貯存花圈、花盆及其他雜物,經公寓住戶屢次要求淨空地下室,以供符合原本設計目的作為防空避難之用,詎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私自於該處加裝不銹鋼鐵門禁止他人出入通行,而阻塞該公寓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云云。」,經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受理,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竊佔罪部分:被告自承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花店,並於經營之初時,即佔用地下室不諱,是被告既已使用上開地下室已逾十年以上,則縱然告訴意旨所指竊佔一事屬實,亦已因被告竊佔之行為而罹於十年之追訴時效。(二)公共危險罪部分:「本件經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上址勘查後,認花店確有於地下室擅自堆放雜物乙情,惟除有涉及防空避難管理維護之事項外,並無有何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之情事,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七六號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竊佔罪部分:按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為十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十年。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被告在其所有台北縣中和巿景德街一百三十號一樓建物經營「一元花店」,其建物面積包括一層五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騎樓十一點五十四平方公尺合計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為平台、面積十六點三十二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可稽,而依偵查卷附(第十九頁)臺北縣政府七十一使字第九四0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公寓築有地下四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設備,此為共用部分,非建築商所得自行分割特定範圍出售予買受人個人專有,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地下室係賣屋者交付伊使用云云,亦不足認定其對於地下室有專有或約定專用之權利。再者,被告固有使用前開建物附屬公共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之權利,惟其使用,除須依公共地下室設置用途為合目的性之使用外,尚不可排除其他權利人對該地下室同為合目的性之支配權利行使。而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在上址建物經營花店後,即開始佔用地下防空避難設備,放置花材及其他物品等情,為其自承不諱,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系爭地下室設有鐵門並上鎖,其內放置花架及肥料,地下室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承辦檢察官指派之檢察事務官,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將其所有營業器材、物品長期堆放該公共地下室,另參之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出之景泰華廈管理自治會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所示:「乙○○:地下室依規定不可放置易燃物或危險品,本人在其他住戶未使用前,僅是放置花材暫用,如住戶要使用,本人立刻搬移」之內容,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或住戶)之同意而使用地下室,則其顯係以將其營業器材、物品堆放該處之方式,將該地下室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權利人之使用權能。被告長期佔用地下室部分,其他權利人就該部分已無從為任何合目的性之使用支配,渠等權能自屬已受剝奪,要難遽認被告就其自七十二年間起佔用行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全體權利人及住戶並未均接受告知或同意被告長期使用該地下室,且被告將地下室鐵門上鎖,亦非全體權利人或住戶均同意或知悉,部分住戶更不得其門而入,當非可認係暫時性之使用,其確有將地下室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初起算,本件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占用系爭地下室既已逾十年,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處分不起訴,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對被告確實違法占用的時間加以調查,容有誤會。
(二)公共危險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條處罰者係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聲請人雖認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加裝不銹鋼鐵門禁止他人出入通行,而阻塞該公寓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涉有上揭條文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二)經查:本件經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上址勘查後,認花店確有於地下室擅自堆放雜物乙情,惟除有涉及防空避難管理維護之事項外,並無有何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之情事,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七六號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況被告加裝鐵門及堆置物品之處所係地下防空避難室而非逃生通道,其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條文之客觀不法要件,自不為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三)告訴被告竊佔騎樓,並涉及公共危險行為之部分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是以採行再議前置原則,惟有先經再議程序,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不起訴處分,始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聲請人告訴被告以鐵架等物品佔用前開台北縣中和巿景德街一二八、一三0號建物之騎樓,涉有竊佔罪嫌,嗣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後者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予以簽結,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呈乙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可稽,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此竊佔部分及涉及公共危險之行為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自不在所得審認範圍內乙節,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前開建物騎樓,並涉嫌公共危險之行為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復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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