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侵權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蕭育娟 被告曜碁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本文,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同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同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曜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曜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改作,需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竟未取得原告(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開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客人購買或送修維護之電腦硬碟上,然後連同電腦硬碟及週邊設備出售予客人圖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公司為警查獲,並於三部電腦(如附表編號N1、N2、N3)內分別查得內有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及光碟片七片、磁片八片。
(二)依前所述,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Windows98、
Word2000、Access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以上六種軟體原告套裝為Office2000企業版出售,故下簡稱Office2000)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按被告連續違法將該等軟體載於為數眾多之電腦硬碟中,附同所銷售之硬體,贈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每種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共計應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再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爰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是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相關刑事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雖設立曜碁公司銷售電腦,但實際上於八十九年間即停止營業,僅偶而代客維修電腦,先前尚營業時,僅販賣電腦硬體,係應客戶之要求才免費替客戶加灌軟體,扣案如附表所示N1及N2電腦均係客戶拿來維修的,其中的軟體是客戶自己灌的,與被告無關,N3電腦則係供個人使用;至扣案光碟片七片,為客戶所遺留,非供重製用;扣案磁碟片八片,則屬被告擁有合法版權之備份重製物。關於原告喬裝客戶來向被告購買的部分,是被告依原告指示所加灌,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即被告實際並無販賣事實,原告前開請求顯然過鉅。
三、證據:提出剪報及失業給付申請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事件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曜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改作,需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開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客人購買或送修維護之電腦硬碟上,然後連同電腦硬碟及週邊設備出售予客人圖利。造成原告無法計算之損失,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七百萬元(共七個程式著作權,每件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同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為電腦硬體販賣商僅係應客戶之要求才免費替客戶加灌軟體,扣案如附表所示N1及N2電腦均係客戶拿來維修的,其中的軟體是客戶自己灌的,與被告無關,N3電腦則係供個人使用,故被告並雖有重製但無販賣之意等情為辯。
三、經查原告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英文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認證書影本二十六份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惟依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上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應無疑義,先此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即陸續依購買電腦硬體客戶之要求,違法複製Window98及Office2000於客戶所購買之電腦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甲○○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關於原告之著作物,灌了
Window98及Office2000等語(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所規定。經查被告甲○○既有前揭故意以重製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迄被查獲時係被告曜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管理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曜碁公司依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規範意旨,係指被害人無法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方得適用,如被害人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賠償額時,自無逕予援引第三項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之餘地,且爰引第三項後段請求擴大賠償額至一百萬元者,尚應就加害人行為該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為舉證。經查:
(一)承前說明,本件被告連續違法將前開七種電腦軟體載於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具體限縮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按諸經驗法則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事實上確有不易證明其損害額之困難一節,應為可採。
(二)至原告就主張:被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一節,則除泛言「被告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二份供佐外,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查關於電腦銷售業者將軟體非法重製於硬體中,附隨贈送予消費者,情節既並非全然相同,即難斷言倘符前開行為即屬損害情節重大,是原告單純提出二份情節不同之民事判決,遽為本件被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推認,應有可議。參以,⑴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坦承非法重製原告前開著作物,然亦稱:
重製之數量不超過十件。⑵觀諸刑事卷內所附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叫修單,日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然僅四紙(非若原告所提出前開相關民事判決達四十多筆)。⑶扣案N1電腦內軟體,為訴外人 顏玉孟 將電腦送交被告修理前即灌製,非由被告重製一節,業據證人顏玉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九頁);扣案N2電腦之序號與N3並不相同,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軟體紀錄表二份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而原告請他人佯裝顧客要求被告重製(共二份)之軟體序號與N3同(Window98─OEM─004005─00269;Office2000─51271─009─0000000),是被告否認N1及N2電腦內軟體為被告非法重製,並非無據。至扣案N3電腦係供被告自己所用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⑷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侵害本件著作物所用。(此部分刑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單憑四紙叫修單及被告自認之情節以觀,難為本件被告損害行為節重大之推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以每一種電腦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尚難准許。即經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認依同法第三項規定,以每種軟體各十萬元酌定損害額為妥適。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七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據。
六、關於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板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一節。經查,然就本件而言,被告甲○○及曜碁公司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尚難認此項侵害得以刊登道歉啟事排除或防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非法重製行為業經前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屬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侵害人,原告既為被害人,自得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曜碁公司為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登報行為,至為灼然。至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部分,既屬執行方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此部分屬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倘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得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債務人預行支付,該項酌定之裁定,具執行名義。),應無於主文內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本文,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同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二項外,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主文第二項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時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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