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戴正杰戴錫仁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戴正杰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5560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戴正杰應清償新臺幣1,530,122元及利息。惟相對人戴正杰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戴錫仁,而相對人戴正杰、戴錫仁為父子,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戴錫仁顯然知悉被告戴正杰之負債狀況,且相對人戴正杰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未符一般交易常態,相對人間顯無買賣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相對人戴正杰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戴正杰請求相對人戴錫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戴正杰所有。茲避免系爭房地再次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戴錫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戴錫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