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張太祥 律師 林俊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本院在同年月12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
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8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被告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且於本院自承曾在美國念過碩士,之前在美國做事到32歲,後來拿到綠卡及美國護照,我就是美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與美國關聯性極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2,00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嗣本件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定居臺灣數十年,工作、家人子女之生活均在國內,且聲請人已高齡70餘歲,實無逃亡可能,且我國四面環海逃亡更屬不易;再補辦美國護照需經報案,且出境時須回到原先報告單位申請出境許可方可持新護照出境,又美國護照社會安全卡號碼不因重新聲請而更易,故鈞院亦可將社會卡號碼發函移民署予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而可確保聲請人到案;再聲請人已籌得2,00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許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仍全
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坦承其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大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不實發票藉以換取費用等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內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飲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被告孫幼英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其為大西洋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執掌大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經營決策,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則依其等公司組織流程進行,其並不會知悉該二家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其向他家公司索取發票乃係向國信、旭順公司申請特支費,因其在國信、旭順公司未領有報酬,但其對國信、旭順公司規劃設置營業、休息場所,是其得自國信、旭順公司領取特支費用,該等費用與大飲公司無關等語,然於10
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答辯稱:三間公司具緊密業務往來且共享利害關係,而被告孫幼英以不實發票自大飲公司領取款項乃係大飲公司就其商標所應付之權利金,為被告本應領取之款項,因大飲公司前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因「APPLE/SIDRA」相關商標權涉訟在案,嗣由被告孫幼英主導由旭順公司取得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復由旭順公司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商標權利而落幕,而大飲公司目前使用之香精配方乃被告孫幼英基於前述自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配方,加以研發改良,是大飲公司必須就其使用被告孫幼英研發之香精配方支付權利金等語,是被告孫幼英向外取得發票領取款項之緣由究係其在旭順公司、國信公司之勞務對價,抑或大飲公司取得商標、或使用香精配方之對價等事實,均與被告孫幼英本人所答辯內容前後大相逕庭,該等事實俱屬不明仍待釐清,又該等事實乃係被告孫幼英另行提出之新的待證事項,復對此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是該等證人乃係被告孫幼英更易辯詞而出現,且上開抗辯事實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始浮現,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準此,應有防止被告孫幼英與該等證人串證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復參酌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之總經理,掌控大飲公司經營、管理主要決策,此為其自承在卷,可認被告孫幼英位高權重,其對於員工或同業之間影響力不容小覷,縱認上開部分證人有已退休之情狀,亦難謂無影響力,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相關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審酌起訴後所發生之事由
併以審酌後加以肯認,認被告具有前述羈押原因,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且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據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不會因聲請人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故辯護人所執之聲請人定居臺灣數十年,工作、家人子女之生活均在國內,且聲請人已高齡70餘歲,我國四面環海逃亡更屬不易等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又辯護人雖稱被告心血管疾病益發嚴重一節,然據本院函詢看守所被告在所就診、身體狀況等情,經該所回覆:「被告罹患高血壓,因藥物副作用拒絕每日服用所內醫師開立之高血壓藥物,本所持續監測生理指數、每日血壓紀錄,並於被告不適時安排所內門診就醫,依醫囑給予治療。」等情,有108年12月4日北女所衛字第10861004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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