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7號
自訴人甲○○43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94年2月15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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