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法雅客3C賣場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物品架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吊飾1個,得手後藏置於褲袋內,旋即離開該賣場。嗣經管理員乙○○在該百貨公司一樓手扶梯旁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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