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