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81年4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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