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93號、第1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深夜自助洗衣店無人看守之際,分別持自備之萬能鑰匙等行竊工具,開啟破壞自動繳費機鎖,竊取現金,或進入自助洗衣店以百元紙鈔將硬幣兌幣機內硬幣先行換出後,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六角扳手等行竊工具開啟硬幣兌幣機、卡片販賣機等機臺,竊取機臺內現金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證人丁○○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為如附表所示偷竊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甲○○、丙○○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經營之洗衣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竊等事實,固為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且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質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究竟係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單從客觀上如附表所示洗衣店遭竊之事實,或證人丁○○、甲○○及丙○○前開證詞以及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已尚難得遽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附表所示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案,惟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否認其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5時10分許,與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此部份犯行,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係發生於同一日、時間相近,而觀之卷附照片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當時穿著與被告當日有罪判決之穿著兩者顯然不同,被告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仍殊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尤斷難單憑被告警詢時之有瑕之自白而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佐稽。依照前開之說明,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自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緣由,公訴人上訴泛指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有重複實施之習慣,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顯已失所附麗,自無所本,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指被告犯罪,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均核無理由,殊非有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號││││││├─┼────┼────┼──────┼───┼────┤│一│九十六年│臺北市信│進入自助洗衣│丁○○│新臺幣(│││二月四日│義區福德│店後以百元紙││下同)一│││深夜三時│街一五五│鈔將硬幣先行││萬五千元│││許│號一樓之│換出,再以自││││││「快洗可│備之萬能鑰匙││││││得自助洗│開啟硬幣兌換││││││衣店」│機、卡片販賣│││││││機,竊取機器│││││││內全數紙鈔│││├─┼────┼────┼──────┼───┼────┤│二│九十六年│臺北市信│破壞兌幣機竊│甲○○│一千五百│││二月二十│義區忠孝│取機臺內現金││元│││四日深夜│東路五段│,打開門觸到│││││四時許│二三六巷│保全警鈴逃逸││││││三弄三七│││││││號一樓之│││││││「衣潔投│││││││幣式自助│││││││洗衣店」││││├─┼────┼────┼──────┼───┼────┤│三│九十六年│臺北縣新│攜帶白色手提│丙○○│七千元│││二月十日│店市三民│包及扳手,以│││││凌晨五時│路四一號│百元紙鈔將兌│││││十分許│之「創生│幣機內硬幣先││││││洗物坊」│行換出,再以│││││││自備之扳手破│││││││壞開啟兌幣機│││││││,竊取機器內│││││││全數紙鈔,得│││││││手後將現金放│││││││入白色手提包│││││││內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