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6、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6年9月28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案)、搶奪(第3案)、竊盜(第4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案)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4月、3月確定。以上第1案至第5案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4年1月17日因搶奪案件(第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至第5案之罪,接續執行。其後上開第1案、第3案、第4案、第5案經依法減刑,連同未減刑之第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其殘刑與未減刑之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㈡、於99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乘己○○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己○○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殘障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㈢、於99年4月9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乘癸○○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癸○○所持之皮包1個、金融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㈣、於99年4月1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 曾麗枝 所有由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㈤、於99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乘丙○○不及防備,自旁徒手搶奪丙○○置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㈥、於99年4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黃詹月英所有由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㈦、於99年4月2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乘乙○○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㈧、於99年4月23日1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乘 陳燕伶 不及防備,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陳燕伶所持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㈨、於99年4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 張鶯鳳 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1部得手。
㈩、於99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乘丑○○○不及防備,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丑○○○所持之皮包1個、現金6100元得手。
、於99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夥同綽號為「小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2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前,乘壬○○不及防備,自後徒手搶奪壬○○於機車腳踏板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3枚、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逃逸。
二、嗣經警於99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發現辛○○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一之㈠、㈣、㈥、㈨竊盜用之機車鑰匙2支後,經警依其調查之事證查獲上開一之㈥、㈦、㈧、所示犯行,而辛○○於警方發現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
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己○○、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書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作案現場圖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亦即透過攝影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下述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查無任何違法取得之情事,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癸○○、子○○、丙○○、庚○○、乙○○、陳燕伶、丁○○○、丑○○○、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4張、現場指認照片28張、作案現場圖3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搶奪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1個及供竊盜用之鑰匙2支及被害人陳燕伶之皮夾1個、丑○○○所有之皮包1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主刑之量處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罪。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之實行,與綽號為「小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6年9月28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案)、搶奪(第3案)、竊盜(第4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案)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4月、3月確定。以上第1案至第5案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4年1月17日因搶奪案件(第6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至第5案之罪,接續執行。
其後上開第1案、第3案、第4案、第5案經依法減刑,連同未減刑之第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其殘刑與未減刑之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實施事實欄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其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行為亦合於自首之規定,然警於99年4月
26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發現被告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此部機車遭竊之被害人庚○○已前於99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有相關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是警方於發現被告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依客觀之事證,已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此後縱對警方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自首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年值青年,身心健全,竟不思正常工作謀生,連續多次犯下本案搶奪及竊盜,且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從刑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㈥、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1個各1個,雖係被告騎機車搶奪時所著,但騎機車時著外套、口罩、安全帽,係一般駕駛時之正常配戴穿著,連同其顏色如何,與搶奪犯罪之遂行與否無必然之關聯,就搶奪犯罪之遂行無所增益,尚難認係被告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復涉犯多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辛○○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外,尚犯多次搶奪罪,已如前述。而搶奪罪部分非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犯罪,是本件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屬均屬竊盜、搶奪等罪名之犯罪,其次數達11次之多,且均係於99年4月間密集犯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並顯示被告所為有極高之嚴重性。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目前找不到工作,生活較困苦,才會去行搶等語。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雖為國中肄業,惟年值青壯、身心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等情。顯見被告欠缺正確謀生觀念,確為其犯搶奪罪之危險因素,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六個月前甫因搶奪等案件執行刑期假釋出獄,自可預見被告於本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一危險因素並未能消失,被告若僅受徒刑之執行,於出監後仍有因無正確謀生觀念而再犯搶奪、竊盜等案件之危險性。
㈢、另被告被告其所犯前開第1案至第6案,其宣告之刑期合計達10年以上,然被告出監後,猶再犯本案11件竊盜、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僅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後,尚不足以促其改過遷善,是在此狀態下,被告並未具有重新適應社會可期待性。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再犯之危險性及被告重新適應社會之可期待性等因素後,認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洵有必要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迅速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五│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六│如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七│如事實欄一之㈦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如事實欄一之㈧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如事實欄一之㈨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十│如事實欄一之㈩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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