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壹壹捌公克、驗後淨重叁點壹壹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竟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夢想的窩小吃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處之忠孝公園廁所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朱仕豪吳清晁 ,並當場一同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地點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3.118公克、驗後淨重3.11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8公克、驗
後淨重3.11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此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朱仕豪、吳清晁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20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應認未達20公克。被告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愷他命予朱仕豪、吳清晁二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一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係犯2次轉讓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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