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55號再審原告 吳煌錡 等571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蔡沼玲
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國成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