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編號1: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貳肆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貳肆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後淨重0.145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1.137公克、驗後淨重1.124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0.736公克、驗後淨重0.724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0.177公克、驗後淨重
0.164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食管1支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該等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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