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6、4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8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案)、搶奪(第3案)、竊盜(第4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案)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4月、3月確定。以上第1案至第5案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4年1月17日因搶奪案件(第6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至第5案之罪,接續執行。其後上開第1案、第3案、第4案、第5案經依法減刑,連同未減刑之第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其殘刑與未減刑之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㈡、於99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乘戊○○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戊○○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殘障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㈢、於99年4月9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乘壬○○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壬○○所持之皮包1個、金融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㈣、於99年4月1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 曾麗枝 所有由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㈤、於99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乘丙○○不及防備,自旁徒手搶奪丙○○置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㈥、於99年4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黃詹月英所有由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
㈦、於99年4月2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乘乙○○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㈧、於99年4月23日1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乘 陳燕伶 不及防備,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陳燕伶所持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得手,旋即逃逸。
㈨、於99年4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為啟動工具,徒手竊取 張鶯鳳 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1部得手。
㈩、於99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乘子○○○不及防備,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徒步之行人子○○○所持之皮包1個、現金6100元得手。
、於99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夥同綽號為「小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2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前,乘辛○○不及防備,自後徒手搶奪辛○○於機車腳踏板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3枚、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逃逸。
二、嗣經警於99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發現庚○○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一之㈠、㈣、㈥、㈨竊盜用之機車鑰匙2支後,經警依其調查之事證查獲上開一之㈥、㈦、㈧、所示犯行,而庚○○於警方發現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
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壬○○、癸○○、丙○○、己○○、乙○○、陳燕伶、丁○○○、子○○○、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4張、現場指認照片28張、作案現場圖3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搶奪作案時所著之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1個及供竊盜用之鑰匙2支及被害人陳燕伶之皮夾1個、子○○○所有之皮包1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主刑之量處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罪。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之實行,與綽號為「小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6年9月28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案)、搶奪(第3案)、竊盜(第4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案)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4月、3月確定。以上第1案至第5案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4年1月17日因搶奪案件(第6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1案至第5案之罪,接續執行。其後上開第1案、第3案、第4案、第5案經依法減刑,連同未減刑之第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其殘刑與未減刑之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現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其係上開一之㈠至㈤、㈨、㈩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自動接受裁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行為亦合於自首之規定,然警於99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發現被告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此部機車遭竊之被害人己○○已前於99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有相關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是警方於發現被告使用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依客觀之事證,即已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此後對警方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自首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分別為搶奪及竊盜,並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從刑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㈥、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1個各1個,雖係被告騎機車搶奪時所著,但騎機車時著外套、口罩、安全帽,係一般駕駛時之正常配戴穿著,連同其顏色如何,與搶奪犯罪之遂行與否無必然之關聯,就搶奪犯罪之遂行無所增益,尚難認係被告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復涉犯多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屬均屬竊盜、搶奪等罪名之犯罪,其次數達11次之多,且均係於99年4月間以密集犯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並顯示被告所為有極高之嚴重性。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目前找不到工作,生活較困苦,才會去行搶等語。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顯見被告因無資以謀生相當之工作技能,確為其犯搶奪罪之危險因素,而在目前狀態下,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一危險因素並未能消失,被告若僅受徒刑之執行,於出監後仍有因無資以謀生相當之工作技能而再犯搶奪、竊盜等案件之危險性。
㈢、另被告被告其所犯前開第1案至第6案,其宣告之刑期合計達10年以上,然被告出監後,猶再犯本案11件竊盜、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僅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後,尚不足以促其改過遷善,是在此狀態下,被告並未具有重新適應社會可期待性。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再犯之危險性及被告重新適應社會之可期待性等因素後,認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洵有必要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迅速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40┌──┬──────────────┬─────────────────┐│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五│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六│如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七│如事實欄一之㈦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如事實欄一之㈧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如事實欄一之㈨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十│如事實欄一之㈩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