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被 告 潢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而該合約書第22條已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