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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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知依該條項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其客體為「原處分」或「原決定」,其聲請人應限於與該客體有關聯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6年3月16日派出近
200名員警至位於台北縣及桃園縣轄區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院)院區張貼96年3月16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96年3月16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以下簡稱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命樂生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惟查:
㈠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
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必要原則及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相同,按舉輕明重之法理,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之強制拆除等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之行政行為,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此方符合我國憲法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㈡又「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
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所明定。樂生院現址由該院前任院長 陳京川 提請主管機關為古蹟審查認定,業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為暫定古蹟,且由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是工程開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於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㈢按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且系爭工程開發單位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已無委託相對人依照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思。該受委託進行強制拆除之機關於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於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故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未為前項之合法性審查與依法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處,應予以撤銷該要求樂生院自行拆除之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方屬適法。
㈣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
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觀、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28條規定「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第3條明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故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聲請人業依照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在案。
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該二函所示,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係有急迫情事者。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公共利益,且行政院院長於96年4月11日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已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而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實際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人民,並非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院之院民,除有上開二函之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陳稱甚明,聲請人雖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及環境基本法第3條、第28條等規定主張其為權利人云云。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係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足見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文化古蹟,並非在保護聲請人個人權益,而環境基本法第3條、第28條等規定僅具政策宣示作用,亦未賦予聲請人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文化資產權受侵害,乃屬法律以外之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主張之權益受害實係個人之反射利益(即公法之反射效果),並非此所稱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聲請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縱對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提起訴願,亦不符訴願法第18條(適格訴願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規定,其並非適格之訴願人,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
3月16日函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其對該二函提起訴願,仍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適格訴願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且聲請人僅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之反射利益人,並無任何個人權益受侵害,殊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並非北縣府96年3月16日函、桃縣府96年3月16日函之受處分人,亦非適格之訴願人,而不能准許其聲請,已如上述,故本院自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