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法,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甲○○係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繼光分行之行銷主任,為原告之主管。民國97年2月27日原告與甲○○發生爭執,甲○○於拉扯原告過程中,導致原告右手部及右手指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挫傷瘀腫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甲○○拘役30日,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萬泰銀行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醫藥費453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9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又伊願賠償醫藥費。
㈡被告萬泰銀行辯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僱主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限。然查,本件甲○○對原告拉扯導致原告傷害,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萬泰銀行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原告主張甲○○及訴外人 張添富 分別係址設於台中市○
區○村路○段○○號八樓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下稱上址銀行)之行銷主任、副理,均為原告之主管。緣原告於97年2月27日上午8時某分,至上址銀行上班時,因其上班有無遲到之事,在張添富辦公室與張添富、甲○○發生爭執,原告旋即至上址銀行大廳持其附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下稱前開手機)拍攝打卡鐘蒐證俾釐清其上班時間,先遭該大廳之保全人員制止並通知張添富、甲○○等人至該大廳後,原告認為張添富對其漫罵並已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復持前開手機欲拍攝蒐證,惟此舉引起甲○○不滿並出手欲將原告所持之前開手機搶下,原告不從,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原告所持前開手機之右手部及右手指,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瘀腫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97年2月27日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上址銀行辦公室大廳現場相片四張、拍攝打卡鐘相片二張附刑卷可證。甲○○雖辯稱:我只有阻擋原告拿前開手機拍照等語。然甲○○於警詢時供承:因銀行規定不能拍照及錄音,當時原告拿手機要拍照及錄音,我是制止原告等語,則自甲○○之角度言,其僅係欲阻止原告持前開手機拍照,倘謂甲○○均未碰觸並拉扯原告持前開手機之右手,竟僅在前開手機之鏡頭(即拍攝相片部分)前阻擋,即能同時阻止原告拍照及按手機錄音鍵錄音,至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原告前揭不利甲○○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甲○○亦因本件傷害案件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甲○○給付醫藥費4530元,有收據
附卷可憑,甲○○亦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應予准許。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原告傷勢尚非嚴重,惟其身心
受創,至今情緒尚未平復,目前待業中,98年財產總額為109萬4311元,及甲○○打工維生,98年收入為30萬2577元,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本院認以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萬泰銀行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條文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限,而本件甲○○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對原告拉扯導致原告傷害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甲○○給付3萬4530元及自98年3月28日(甲○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及對萬泰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金額未逾150萬元,因本院判決而確定,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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