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2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1.73%,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9月29日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187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