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原羈押仍然存在,裁定自9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龍骨、手腳內支撐身體的鐵架螺絲已鬆動,台北馬偕醫院要母親緊急住院動手術,需要有人看護,且被告已審判終結,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係繼續存在,至於被告所述上開理由,並非正當理由。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犯者,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倘不將之羈押,實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陳,被告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羈押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之順利到庭暨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