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松增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丙○○,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乙○○於頂替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收受之贓物為票載金額新臺幣5,163元之支票1張;被告乙○○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丙○○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被告乙○○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份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乙○○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1日始經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日甲○玲偵竹緝字第542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97年9月2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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