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紀錄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件為證。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