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3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1件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張通廷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96年10月15日│104,217元│RS0000000│││││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