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考量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條,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原審適用法律容有未洽,為符從新從輕之法旨,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1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2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多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犯行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此亦據原審判決詳予敘明,被告猶執前詞,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云云,刻意未考慮其於92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於94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顯屬有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有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再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第20條,原審適用法律容有未洽,未符從新從輕原則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條,係增訂第20條第4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未修正,且該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4項,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審亦無為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必要,上訴人誤認刑法第2條係「從新從輕原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從舊從輕原則),復誤認本件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後之比較,均有誤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具體理由。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顯誤解法律之適用,並非屬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