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甲○○與其妻 謝秀怡 聯絡見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乙○○扭打,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掌擦傷、兩側上臂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各2乘1公分擦傷、右大腿內側擦傷1乘2公分1處、右膝蓋下方擦傷2乘3公分1處、右後肩擦傷3乘5公分1處等傷害。乙○○復基於毀損犯意,自其家中持菜刀1把(未據扣案)砍砸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柱、右前晴雨窗、右前車門、右前車門把手等處,造成該車上開各處凹陷、破裂及刮損,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98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陳明撤回對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復於98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毀損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乙○○亦於98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陳明撤回對被告甲○○傷害部分告訴(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