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敏男 ,嗣由丙○○任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9月7日輔人字第0960007447號函在卷可稽,茲經其於民國97年5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進安企業社、被告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潘文財陳平和 為鴻興公司員工,訴外人 魏錦榮 為進安企業社員工,均受雇於被告甲○○。被告甲○○於91年5月10日以進安企業社名義,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段886至888地號土地,合計達1.488971公頃,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且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先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取得上述三筆土地之土壤改良許可,改良深度為一公尺。被告甲○○於取得許可後,未依土壤改良計畫實施開挖回填,竟於94年初某時起,教唆訴外人潘文財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三筆土地之土石級配、訴外人陳平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魏錦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土石級配載往東鋆砂石場,竊取上開三筆土地之土石級配,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賣與東鋆砂石場等公司,被告甲○○復教唆不詳姓名之員工前往光華工業區,將石材業者委託被告鴻興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上開三筆土地傾倒。嗣原告派員會同員警於94年5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超挖深度達六公尺至十餘公尺不等(盜採砂面積1.488971公頃=14889.71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28公尺×15公尺面積,約為35個籃球場面積。
深度以6公尺計算,約為三個成人高度,盜採砂石量為898
83.2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90元計算,竊取國有砂石獲利共計8,089,493元)。現場並經傾倒未經處理之石材事業廢棄物,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指示扣得上開挖土機一輛及大貸車兩輛。
(二)被告甲○○經警逮捕並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竟違反處理程序,又另起犯意,再於94年10月間起,教唆其所雇用不詳姓名之員工,前往光華工業區,將石材業者委託被告鴻興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上開三筆土地傾倒。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員警及地政人員於95年3月8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甲○○在原超挖造成深度達六公尺至十餘公尺之上開土地所造成的窪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以填平土地,其中A、B兩區域,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面積達3521.24平方公尺,於C、D、E三區域傾倒事業廢棄物後上舖土石,面積達1352.83平方公尺(合計傾倒面積為4874.07平方公尺,約11個籃球場面積,以高度6公尺計算,傾倒廢棄物體積為29244.42立方公尺,以一車7立方公尺1,200元處理費計算,計獲利5,013,240元)。綜上,被告甲○○竊取砂石獲利808萬9千餘元;傾倒事業廢棄物獲利501萬3240元,合計獲利1310萬2733元。
(三)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陳明如下:
1、被告盜採出售系爭土地之砂土部分:爰以起訴書所示「盜採砂面積1.488971公頃=14889.71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28公尺×15公尺面積,約為35個籃球場面積。深度以6公尺計算,約為三個成人高度,盜採砂石量為898
83.2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90元計算,竊取國有砂石獲利共計0000000元」等語,為此,就原告管理之土地砂石已損失8,089,493元。
2、再因被告之盜採並回填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89883.26立方公尺砂石之損失,就此部份原告請求10,777,493元(即8,089,493+2,688,000=10,777,493),以符公平原則:
⑴購買土方,須花費8,089,493元:以砂石每立方公尺
現值90元,須購置89883.26立方公尺之砂石,計8,089,493元(即90×89883.26=8,089,493)。
⑵回填整地之必要工具及工作天數,須花費2,688,000
元:因回填土方必須另僱請鏟土機搬運土方回填,工作天數計須128天之工作日,而僱請鏟土機部分,以每日21,000元計算,即須2,688,000元整(即128×21000=2,688,000)。
3、又因被告盜採砂石之行徑,為掩人耳目欺瞞原告,即以傾倒事業廢棄物回填,依據起訴書所載「傾倒事業廢棄物後上舖土石,面積達1352.83平方公尺(合計傾倒面積為4874.07平方公尺,約11個籃球場面積,以高度6公尺計算,傾倒廢棄物體積為29244.42立方公尺」等語,但因尚未全面開挖,僅依起訴書所載之總面積為29
244.42立方公尺為請求,原告必須將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取出,經初步預估須僱請挖掘工具怪手、推土機、搬運車輛、挖掘工作天數及必要工具等,原告須花費7,311,105元(即面積29244.42×(廢棄物處理費220+搬運車資30)=7,311,105)。
4、綜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法請求18,088,59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0,777,493+7,311,105=18,088,598)。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598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盜挖之砂石,其數量僅有4298立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盜挖之砂石量為89883.26立方公尺,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之債,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遭起訴後,即立即著手將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清除石灰污泥等所有廢棄物,並購買砂石回填系爭土地,前後耗時約一年,且花費數百萬元之鉅資回復原狀。嗣於原告數度檢查並要求繼續回填改善後,終獲原告之認可,是被告已回復系爭土地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原告之認可。既被告二人已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目前已無遭受任何損害,其請求易為金錢上賠償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訴訟全部捨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已經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花蓮縣○○鄉○○段886至88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本件訴訟全部捨棄,此有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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