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寶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北京餐廳」內飲用啤酒5瓶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游寶文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及第27、28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14至1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3月20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4月9日至103年4月8日止屆滿,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