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志强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即105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因張志强於105年7月24日1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段時,因逆向行駛為巡邏之員警 陳漢鑑 及伍文和示意攔查,張志强因畏罪欲逃離現場,而為陳漢鑑警員當場予以制止,張志强竟奮力將陳漢鑑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漢鑑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後逃離現場,旋經支援警力到場後方將其壓制逮捕回所,警並經其同意於105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志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竟對員警為前揭妨害公務行為,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所改善,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針筒4支及注射用水一瓶均係被告供己注射俗稱「大象針」之用,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