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張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張嘉峰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張嘉峰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原聲請書誤載為侵│侵占│侵占│││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827號│年度偵字第6630、16918、17│年度偵字第6630、16918、17││││805號│80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備註│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85│編號2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9號│行罰金35,000元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罰執字第175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630、16918、17│││││8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備註│編號2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35,000元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罰執字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