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宜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群因竊盜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之內容有誤,應予更正,詳如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然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中有罪部分並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受刑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蒞字第6925號補充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應於最後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2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恰為週六,故於103年10月6日(週一)上訴期滿而確定。
是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之內容,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受刑人陳宜群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刑中,首先確定者為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自應以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
6日」為基準,判斷附件所示各罪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0
3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在前開本件可否併合處罰基準日即「103年10月6日」之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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