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張定元 被告 張永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P7號營業小客車為載運旅客時,沿臺中市○○區○○○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臨停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之機車優先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168-ELS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段○○○號,被告乃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機車優先道起步行駛,未禮讓其左側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渠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財物損失及慰問金,扣除被告預付金額及強制險支付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44,26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26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如果是我不對的話我是要賠償沒有錯,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知道這樣對不對,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並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科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61號、105年度執字第10098號卷宗),卷核閱無訛,上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由機車優先道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側行進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應行之車道上,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為佐證。故本院認為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本院卷第24頁)及所提出之單據與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82350元(院卷第44頁),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
另其所稱醫療費16440元、3500元(序號6、7),並無單據可供認定。
2、停車費部分:原告共計提出:停車費發票7張共1035元(30+60+60+15+465+390+15=1035、本院卷第35頁)、停車費發票5張共785元(130+115+220+160+160=785、本院卷第36頁)、停車費發票4張共495元(220+100+135+40=49
5、本院卷第37頁)、合計2315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准許。
3、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單據,惟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7頁):「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4年05月12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4年05月13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民國104年05月19日出院,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8日間,共至門診6次,3個月內需看護照護,6個月內需復健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則原告既認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3個月內需看護照護,故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主張每日費用為2400元,則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90=216000)。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提出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104年4月至6月、106年1月至3月繳納經常會費、勞保費、福利金、健保費繳費資料(本院卷第31頁),然該資料僅係原告繳交與職業工會之經常會費、勞保費、福利金、健保費繳費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之工作收入之數額為何。再者,經本院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103年度、104年度所得資料為0筆,給付總額為0元(本院卷末證物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正常工作,並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致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請求之真正。
5、醫療物品及增加支出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張共190元(68+30+92=190、本院卷第32頁)、統一發票5張共1030元(32+459+62+432+45=1030、本院卷第33頁)、統一發票6張共129元(8+26+12+45+28+10=129、本院卷第34頁、另有一張發票號碼MX00000000無法辨識)、統一發票收據5張共375元(103+65+42+81+84=375、本院卷第38頁)、統一發票收據10張共920元(141+61+20+34+45+49+159+159+78+174=920、本院卷第39頁)、統一發票收據7張共343元(59+39+36+45+28+78+58=343、本院卷第40頁),上開部分共計2987元(計算式:190+1030+129+375+920+343=2987)。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取消原訂旅遊,遭扣手續費1420元,此有取消旅遊訂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機車修護費用3200元,亦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財損請求,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應無理由。
6、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卷第49頁)主張因訴訟致生支出云云,然上開費用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實屬非輕,並因此開刀、住院且3個月內需看護照護、6個月內需復健治療,及兩造之學經歷其等名下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58272元(計算式:82350+2315+216000+2987+1420+3200+250000=558272)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據原告自行陳報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即被告曾支付部分,原告列出應扣抵40499元、28040元、28426元、20000元、36000元,及被告曾支付40000元(序號1、2、3、5、6、15),共計192965元(計算式:40499+28040+28426+20000+36000+40000=19296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5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53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