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奕旻 原告 蔡世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李偉詩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賴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0,1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具狀追加蔡世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背面),並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減縮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背面)。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蔡世琳所出資購買,並靠行登記於原告,原告與蔡世琳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其內部各自有其權利之分配,故追加蔡世琳為本件原告,而原告上開追加亦係本於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9日遭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之受僱人李偉詩駕車撞毀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世琳於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由其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原告偉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大園方向,於行經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前台61線橋下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有被告三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偉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左轉迴轉道欲往觀音方向行駛,嗣因被告李偉詩屬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83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67,448元、工資部分為113,085元)、拖車費10,500元,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97天之營業損失573,173元,是原告因上開事故共受有733,503元之損害,然原告蔡世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疏失存在,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願自行承擔20%之損失,又被告李偉詩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貿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偉詩就本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70%;就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97天,然是否需如此長時間之修復,尚有爭議,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營業收入淨值以每日5,909元計算,亦不合理;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亦有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世琳於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與被告李偉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9,830元、拖車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費支出統一發票;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35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偉詩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9日為被告三貿公司之員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次事故係因被告李偉詩於駕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李偉詩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李偉詩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雇用人即被告三貿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八里旗美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費用為480,5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67,44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367,448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月9日,已使用8年7月,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6,745元(計算式:367,448元×0.1=36,7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車輛扣除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113,08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49,830元(計算式36,745元+113,085元=149,83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額外支出10,500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其受損情況甚為嚴重,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而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0,5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共97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扣除上開期間無須支出之油耗成本後之淨值為5,909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73,173元(計算式:5,909元×97=573,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維修證明書、系爭車輛103年
1至4月行車日報表及營業額明細表、油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頁、第86頁至第132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原告於上開修復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運輸貨物營業獲利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天數過長等語,惟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需求97日一節,原告業已提出修車廠所出具之車輛維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該證明書記載:「車號000-00之營貨曳引車於103年4月9日進本企業社維修,因大樑彎曲變形車廂毀損嚴重,大樑矯正之工程需將大樑之外配件含引擎、變速箱、前後軸、前後鋼板等等零件全部移除後,方可送至專業大樑矯正廠實施矯正工程,又因大樑矯正廠已有其他車輛之大樑正進行矯正工作,無法立即進行…車廂更換也相當繁瑣耗時,為避免日後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燒車之意外,及其線路眾多需一一釐清後後方可進行組裝。噴漆時有氣候之影響…,於
103年7月15日維修完成」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確實耗費97日維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天數為97日,尚稱適當,應屬可取。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其間過長等語,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573,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830元、拖吊費用10,5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73,173元,共733,503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49,830元+拖車費用10,500元+營業損失573,173=733,50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偉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於起駛時未讓原告蔡世琳所駕駛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李偉詩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且當時原告蔡世琳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路口係閃光黃燈、其車速約50公里,復據原告蔡世琳於警局訊問時陳稱:「看到右側有車開出來,因我當時車輛有速度,雖按喇叭並踩煞車,但仍然來不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蔡世琳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足認原告蔡世琳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蔡世琳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兩造之過失行為對本次事故發生之密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13,452元(計算式:733,503元×7/10=513,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452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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