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程春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 施雨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1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係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次車禍絲毫未受傷,並無不良於行需人攙扶,或骨折或其他易因碰撞受傷,或因乘坐輪椅而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計程車專車接送之必要等情狀。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審若認被上訴人縱未受傷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對被上訴人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實應提出更有力之說理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其除系爭車輛外無其他交通工具、不會騎乘機車、大眾運輸尚須轉乘等,即主張欲搭乘計程車顯無可採,蓋被上訴人既未受傷,顯無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事,且臺中市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非常便利,亦有前10公里可免費搭乘等優惠方案,整體生活機能優良,被上訴人主張搭乘計程車費用顯無理由,原審對該部分漏未說明,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單據、收據資料以供佐證,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於此部分亦疏未查證,且於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資料時,原審即逕為判決,並認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故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原審對於此部分之證據未能查證並加以斟酌,即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三)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打卡或出勤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至其公司上班,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日至公司上班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審除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乙節漏未查證外,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上下班乙事亦皆未有進一步查證,即逕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開計程車費用,恐有疏漏,原審未能詳查前開事實而逕為判決,恐有違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得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是本件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未受傷之被上訴人何以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即逕認其必須搭乘計程車,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即非合法之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二)、(三)指摘原審判決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據此,本件上訴意旨(二)、(三)指摘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收據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打卡或出勤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上班之事實,即認應賠償計程車費用之認定,認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及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駕照、保險證、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網路路線距離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車期間因本件車禍額外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13,425元之損害,並駁回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照顧長輩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相抵後,得其請求之金額計為10,740元,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詳加闡述,及說明依據所在,原審法院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亦不得認係適法之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理由。
(三)承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如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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