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紋
李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紋(所涉過失傷害李政德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並在行經大業路1段接近民富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黃淑紋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並在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民有十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復有李政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前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富十一街路口發生碰撞,適有 李海聲 徒步沿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路肩,途經前揭路口,即遭前揭因車禍碰撞彈飛出之李政德撞擊而壓倒在地,致李海聲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李政德受傷部分未提告訴)。黃淑紋、李政德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李海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淑紋、李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黃淑紋、李政德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淑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業路1段接近民富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李政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政德因而彈飛出機車車身並撞擊壓倒路旁行走之告訴人李海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李海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6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並有卷附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40至42頁、第3頁、第4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6頁),則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被告李政德故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黃淑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而彈飛撞擊告訴人李海聲,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駕照,當時騎在外側車道時,黃淑紋突然提前左轉,等伊注意到黃淑紋的時候,就往右偏,伊機車的左邊側後方被撞,伊就飛出去壓到路人,當時伊有看右邊有沒有車子出來,再回頭看左邊的時候,發現黃淑紋的車子在左邊,伊就閃躲,然後就被撞到了,伊目測在10到5公尺前看到黃淑紋的車子,伊有減速,減速到40左右云云。惟查,⒈告訴人即證人李海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我受傷
以後的事情,至於受傷之前因為事發突然,我是在散步,我不清楚事發的經過,我只知道我聽到一聲之後,李政德就在我腿上,我就受傷,然後救護車就來,後來我聽警察說是黃淑紋違規左轉與直行的李政德擦撞,導致李政德彈飛撞到我的腿,以至於我的膝蓋、腳踝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拇指也有骨折。」、「我是走在大業路,大業路往民光東路的方向前進,我是靠左邊的人行道,那個地方沒有紅綠燈,也沒有閃黃燈。」、「還沒有到路口,大概距離路口兩、三公尺。」、「(李政德)與我是對向。」、「實際上李政德的行車方向比較靠近我的方向,比較靠近路邊邊線。」、「我沒有注意(黃淑紋的車子)。」、「(問:所以你當時的印象是只有李政德壓到你?)答:對,而黃淑紋的車子就是這張現場圖停下來的位置,黃淑紋的車子左前方車燈附近與李政德的車子擦撞,因為我有看到黃淑紋的車子的左前方有損壞。」、「我只聽到「碰」一聲,我人就倒地,李政德倒在我腿上,我的臉還是向前的,所以我可以看到黃淑紋的車子,還看到黃淑紋的車子有損傷。」、「問:李政德往寶山街方向時,你在車禍前有無注意到有一部車子通過?答:我沒有注意。」、「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黃淑紋有讓一部車子先過?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紋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桃園市○○路路邊攤出發要回桃園市○○街的家。我行駛在一般車道。車速約20公里」、「我當時有大業路左轉民富十一街往民有十二街方向行駛,對方沿大業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路人行向我不清楚。事故發生前,我進入路口前有打方向燈,進入路口後,聽到碰撞聲,我下車看到對方機車駕駛和路人受傷,駕駛已經站起來,路人倒坐在地上,我立即叫救護車,救護車通知警方,對方機車駕駛和路人受傷被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我車頭右邊下方和對方機車不知道哪個位置碰撞到。我的車前保險桿脫離凹陷破碎,引擎蓋板金凹陷脫漆」(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慈濟有活動,很多遊覽車停在那邊,我在那邊買菜,我要轉彎至民有十二街,我先讓我左邊的車過,然後再讓右邊的車子過,然後我再轉彎,我在轉彎時我並沒有看到李政德的車子,接下來我就聽到我車子有被撞擊的聲音,我再看的時候就看到李海聲跌在路上,李政德就很迅速站起來,我原本以為他們是父子雙載,後來才知道李海聲是行人,稍後我有往右移動一下車子,把原本的方向移正而已,沒有移很遠,讓車子比較靠近民有十二街,然後我就請救護車過來,之後我就看到李政德的機車跌在人行道的路邊,臉上有擦傷,我有拿衛生紙給他擦拭,後來警察說這個車禍撞擊的力道還不小,我問警察這件車禍是誰的責任,警察說可能機車的責任比較大,因為機車的撞擊力還不小,當時警察還說可以調閱監視器,但是監視器剛好被招牌擋住。」、可能是右邊的車子擋到李政德的機車,然後右邊車子過了之後,我就直接過了,直到車子撞擊之後我才知道。」、「當時從大業路要左轉民有十二街。」、「(問:當時在大業路時,你是靠近外側車道?)答:對。」、「因為我當時距離路口已經很近了,所以沒有辦法先進到內側車道再左轉。」、「我只在大業路的停止線起步一點點,就左轉了。」、「(時速)20公里左右。」、「(問:你自稱時速20,李政德自稱時速40、50,顯然他的時速比你還快,依你所述,你應該是看得到他?)答:我真的沒有看到,而且李政德說有閃我。」、「右邊車燈(與李政德車子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李政德的車是哪部分與我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政德行經無號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明,再參以告訴人李海聲與被告黃淑紋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詞亦均無渲染,又證人李海聲、黃淑紋既未與被告李政德間有何嫌隙,又於本院證述時簽立詰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亦當無誣指之情,而使己自陷於罪之理,是證人李海聲、黃淑紋上開證述情節,尚值採信。
3.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黃淑紋駕駛之車輛甫自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並旋即左轉,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業經證人黃淑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然黃淑紋車輛保險桿自右前方至左方均有明顯刮痕與碎裂痕跡,引擎蓋上亦可見擦痕(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堪信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被告李政德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李政德堅稱黃淑紋之車輛提前左轉,而證人黃淑紋亦自承因為距離路口已經很近了,所以沒有辦法先進到內側車道再左轉等語如上,然被告李政德既稱其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間,竟未發現前方路口起駛之車輛,顯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4.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黃淑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政德無照(吊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李海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第6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黃淑紋及被告李政德李政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2人此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5.綜上,被告黃淑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政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紋、李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政德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已明外,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是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法條,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不致突襲。
㈡被告黃淑紋、李政德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司法
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之上開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前開鑑定結論,本案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均已明確,被告黃淑紋請求將本案再送交通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淑紋駕車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
告李政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淑紋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政德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淑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政德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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