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 藍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柯玉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廖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同段七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出A部分(依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7平方公尺及同段7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同段7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契約,且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是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與訴外人 何文圳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略成三角形或梯形,為規劃方正完整之建物,遂共同約定土地交換使用,而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第壹條:甲方(即被告)應將其持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靠東北角空地拾壹坪同意讓乙方使用蓋房子(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貳條:乙方持有土地同右坐落同右段同右小段(即原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貳筆,靠南面空地肆坪同意讓甲方使用蓋房子(如附圖所示編號B、C)。第參條:甲乙雙方同意互讓對方使用至日後可以分割、交換所有權時,雙方同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第肆條:…日後如有一方將土地及房子出賣他人時,其承買人對本約之約定享有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另外之一方不可藉機要求任何補償或撤銷本約」,雙方即按約定交換使用範圍完成建物。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何文圳,於102年3月17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號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397巷1號)出售予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正本交付原告持有,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分割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應履行合約義務,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割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願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出B、C部分,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如依系爭合約履行各自之權利及義務,當能充分利用土地,發揮各自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使兩造均能各蒙其利。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7平方公尺及同段7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同段7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為被告所有,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何文圳曾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認證書正本、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司中調卷第7頁至第23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於當事人就互易之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何文圳曾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並約定「第壹條:甲方(即被告)持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靠東北角空地拾壹坪同意讓乙方使用蓋房子(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貳條:乙方持有土地同右坐○○○鄉○○段同右小段(即原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貳筆,靠南面空地肆坪同意讓甲方使用蓋房子(如附圖所示編號B、C)。第參條:甲乙雙方同意互讓對方使用至日後可以分割、交換所有權時,雙方同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第肆條:…日後如有一方將土地及房子出賣他人時,其承買人對本約之約定享有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另外之一方不可藉機要求任何補償或撤銷本約」此有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何文圳買受該土地,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該契約所定履行互易土地之約定,應有理由。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約定內容:「第參條:甲乙雙方同意互讓對方使用至日後可以分割、交換所有權時,雙方同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則依該約定內容,雙方須同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是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何文圳既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並約定互易土地以交換所有權,而原告為何文圳之後手,繼受何文圳對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該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惟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本件原告依該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約定內容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7平方公尺及同段7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同段7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對待給付之同時為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之規定,則本件於判決確定並經原告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得憑以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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