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金額,各別自各該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職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四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撤
銷付款委託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等語。
⑵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直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
向訴外人 薛宏彬 借款而交付,伊按時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借款,所以薛宏彬答應
不會提示系爭支票,然伊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自不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