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金額合
計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金額合
計六十八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額自發票日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提示日之前一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四日止之利息部分,因係請求
提示日之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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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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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五│新台幣十三萬│八十九年八│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八0│八十九年八月│
││月六日│元│月六日│ 員林 分行│五八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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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五│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九年五│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七六│八十九年五月│
││月九日││月九日│員林分行│八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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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五│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九年五│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七六│八十九年五月│
││月十日││月十日│員林分行│八四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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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五│新台幣十五萬│八十九年五│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七六│八十九年五月│
││月十一日│元│月十一日│員林分行│七五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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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五│新台幣五萬元│八十九年五│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八0│八十九年五月│
││月十六日││月十六日│員林分行│六二 │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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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五│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九年八│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八0│八十九年八月│
││月三十三日││月五日│員林分行│六三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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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五│新台幣五萬元│八十九年八│萬泰商業銀行│A0二一五八0│八十九年八月│
││月二十四日││月五日│員林分行│六四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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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