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四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陳河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號RA0000000號之支票彼紙,詎屆
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