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四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來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及違約金。被告
簽帳消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廿八萬三千七百四十
元,為便請求,利息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翌日起算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到庭表
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