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
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體表明異議之
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九百
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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