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40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3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3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迴避。惟查,聲請人未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該事件已於103年3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承辦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33號事件之法官迴避,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