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樹森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 告 徐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二段21巷44號四樓之住處,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母 徐張金環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徐張金環遭警依法拘提,欲要求原
告撤銷對於徐張金環之侵占告訴,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下巴一下,致原告向後跌倒,再持原
告作為柺杖之木劍毆打原告之胸部四、五下,隨即攜帶拐杖
離去,致原告受有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
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腋窩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
0元、假牙製作費用2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
原告之損失共計281,0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明安耳鼻
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份、 余忠直 診所診所用藥明細及收
據2份、天德堂中醫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3份、馬克
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估價單為證。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90年間即沒有牙齒,
與被告無涉、診斷書並非可以證明原告是受外力所傷,伊已
對搶下原告木劍一事向他道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毆打,致受有下唇內側面黏
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下第一大臼齒搖動、左胸前、
腋窩前有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涉有故意傷害
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002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
決判處「 徐逸州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起訴書、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
7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05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縣
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明安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
份、余忠直診所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2份、天德堂中醫綜合
醫院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3份為證,惟原告於99年9月20日至
臺北縣立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290元、99年9月16日及99
年9月20日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0元
(合計100元)、99年9月29日及99年10月1日至余忠直診所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50元(合計300元)、99年9月26
日、99年9月27日、99年10月12日至天德堂中醫綜合醫院就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20元、100元、120元(合計340元
),因距本件傷害發生日間隔已超過6個月,是否確為原告
因本件故意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非無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於96年
10月26日至臺北縣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元,係在
本件傷害發生日之前,自與本件傷害無涉,亦不能准許。是
以,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50元,俱無可採,不應
准許。
㈡假牙製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須於下顎植牙
2顆120,000元,上顎植牙1顆60,000元,並製作活動假牙上
、下排2組,活動假牙1組25,000元,2組為50,000元,費用
共計2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在90年間即沒
有牙齒,與被告無涉,診斷書並非可以證明原告是受外力所
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3月1日臺北縣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下唇內側面黏膜撕裂傷右下犬齒搖動、右
下第一大臼齒搖動。」等語,復依100年6月10日馬克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下顎全口無牙。」
等語,足認原告右下犬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應係因本件被告
傷害致脫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另記載「缺牙部
分,可以人工植牙方式膺復,每顆人工植牙收費約六萬元正
。」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顎植牙2顆之費用120,000
元,活動假牙下排1組25,000元,共145,0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上顎植牙1顆60,000元及活動假牙上排1組25,0
00元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生,是其請
求上顎植牙1顆60,000元及製作活動假牙上排1組25,0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上受
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原經營鐵工廠,於83年工廠
因道路開拓拆除後即無業、被告現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5,000元(計
算式:145,000元+30,000元=175,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5,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