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胡智嘉
被 告 房力強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房正雄 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訂立紓困貸款契約書,約
定貸款期間92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借款利息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
間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合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詎房正雄
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尚積欠150,000元,未依約清償,然
被告並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為房正雄之繼承人,
應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92
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67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